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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内幕交易罪的犯罪主体

发布日期:2024-07-24 来源:合规知天下 浏览量:320


刘某春、陈某某内幕交易案

——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内幕交易罪的犯罪主体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通中刑二初字第0005号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洽谈这一事件是否为“内幕信息”;2.被告人刘某春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参与上市公司的重组洽谈,是否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3.被告人刘某春向其配偶泄露重组信息后,被告人陈某某从事证券交易获利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4.中国证监会的认定函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法律部的函件可否作为证据采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内幕信息是指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包括: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本案中,从参与主体和内容看,被告人刘某春牵线的高淳某某公司资产重组,涉及控股31.33%的股东转让股权,属于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持有股份、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的重大事件;由某某研究所受让股权,拟成为第一大股东,属于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上述事项均是法定的内幕信息。从时间上看,2009年3月6日的《合作框架》是内幕信息的第一次书面化,虽双方对洽谈重组方案有几易其稿、不断完善的过程,但所涉某某研究所受让国有股、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等内容始终被保留,即某某研究所重组高淳某某公司“借壳”上市的总思路从一开始即已确定。从知情范围看,自2009年3月6日形成《合作框架》初稿,到4月20日高淳某某公司发布停牌公告、向社会公开披露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前,该内幕信息的知悉人控制在很小的范围内,具有秘密性,完全符合内幕信息尚未公开的法定要求。从影响力看,因高淳某某公司于停牌期间发布一系列公告信息,在2009年5月22日复牌交易后,涉案股票连续10个涨停,充分说明资产重组事项对股票市场价格的重大影响。因此,中国证监会作出关于2009年3月6日,某某研究所与高淳县政府商谈由某某研究所重组高淳某某公司,并形成合作框架,以上事项在公开披露前属于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为2009年3月6日至4月20日的认定意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刘某春关于其购买涉案股票时、内幕信息尚未形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刘某春知悉的信息不属“内幕信息”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根据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相关公司人员、证券监管人员、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春代表南京市经委作为某某研究所与高淳县政府洽谈某某研究所对高淳某某公司资产重组事项的南京市政府部门联系人,参与了重组过程。在此期间,洽谈双方均多次告知刘某春合作谈判的进展情况,刘某春也多次向南京市政府分管领导进行汇报。刘某春是因其担任的行政机关职务、履行其工作职责而获悉了内幕信息。刘某春在价格敏感期内外借巨资买入巨额涉案股票,谋取巨额利益的行为,也充分证明其是内幕信息知情人。作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中国证监会作出刘某春属于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认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采信。刘某春关于其不是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刘某春是政府机关公务人员、作为内幕交易罪的犯罪主体不适格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人刘某春和陈某某是夫妻关系,刘某春知悉某某研究所重组高淳某某公司的内幕信息,并泄露给陈某某以及共谋内幕交易,有被告人的供述在卷佐证。被告人陈某某在刘某春的授意下,通过家庭实际控制的多个股票交易账户,将刘某春所借巨资,以及卖出其他股票所得资金全部买入涉案股票,获得非法利益。上述事实也充分说明陈某某主观上知道高淳某某公司资产重组的信息,其客观上负责实施具体操作股票交易、帮助实现犯罪目的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陈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中国证监会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监督管理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的行政职能。证券法赋予中国证监会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等的认定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8〕1号)规定,对非法证券活动是否涉嫌犯罪,由公安机关、司法机关认定;公安机关、司法机关认为需要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进行性质认定的,行政主管机关应当出具认定意见。故中国证监会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本案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价格敏感期起止日期以及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股票交易等出具的认定意见,是根据法律授权作出的专业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具有证明力。

      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法律部受侦查机关的委托,经该所有关部门对涉案股票账户实际交易记录的相关数据进行核算后作出的专业统计,既与两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相一致,又与书证涉案账户股票交易的明细情况互相印证,亦具有证明力。因该回函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已经查清,函件经办人员无必要再到庭作证。故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法律部出具的函件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春的辩护人要求出具上述函件的经办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刘某春的辩护人关于侦查机关在2010年3月30日移送审查起诉以后再补充证据材料属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人刘某春作为某某研究所与高淳县政府洽谈某某研究所重组高淳某某公司事项的南京市政府部门联系人,因履行工作职责获取了内幕信息,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在内幕信息尚未公开前,刘某春向被告人陈某某泄露该信息,共同利用所知悉的内幕信息进行股票交易,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内幕交易罪。

      裁判要旨:

     国家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获取了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的,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国家工作人员自己或与特定关系人共同利用所知悉的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应当以内幕交易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