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案的主动性和接受法律制裁的自愿性是主动投案的必要条件
发布日期:2024-07-24 来源:判例研究 浏览量:181
吴某斌内幕交易案
——犯罪后主动向单位交待犯罪事实,但以接受内部处理形式规避法律制裁,不应视为主动投案
案件索引: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刑初157号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能否认定被告人吴某斌向所在单位主动投案,进而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犯罪后向所在单位投案等情形视为自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从“符合立法本意”,体现“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出发,对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作出了补充规定,目的是鼓励被告人采用多种形式自愿归案后等待法律制裁。吴某斌虽能在犯罪后向单位负责人交待犯罪事实,但其紧接着以接受单位内部处理的形式规避法律制裁,并在后续证监会调查时否认犯罪事实,直至被侦查机关查获归案。吴某斌向单位负责人交待犯罪事实与案件侦破、归案结果之间均无关联,缺乏投案的主动性和接受法律制裁的自愿性,不应视为主动投案,也不符合自首法定要件。故一审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犯罪后主动向所在单位交待犯罪事实,但紧接着与单位协商以接受内部处理形式规避法律制裁,向单位交待犯罪事实与案件侦破、归案结果之间均无关联,缺乏投案的主动性和接受法律制裁的自愿性,不应视为主动投案。
下一篇:内幕交易罪的认定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