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纠纷案件的特别处理案例
执行案件的特别案例
1、不动产以物抵债受让人是否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金钱债权执行中,以物抵债受让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其异议被驳回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满足下列条件,以物抵债受让人主张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
(一)以物抵债受让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以物抵债行为客观存在,且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时原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以物抵债协议并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以物抵债受让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用以抵债的不动产价值与原债务数额合理对应,且经清算债务数额已确定;但存在高额利息的,视为其未支付全部价款;
(四)非因受让人自身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
2、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之间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取得案涉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特殊动产实施执行,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之间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取得案涉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基于清偿债务的目的就案涉特殊动产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以物抵债协议;
(二)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案外人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案涉特殊动产;
(三)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债务数额经清算已经确定,且与案涉特殊动产的价值合理对应。
3、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之外的第三人之间通过以物抵债形式取得案涉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特殊动产实施执行,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之外的第三人之间通过以物抵债形式取得案涉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案外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基于清偿债务的目的就案涉特殊动产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以物抵债协议;
(二)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案外人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案涉特殊动产;
(三)第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债务数额经清算已经确定,且与案涉特殊动产的价值合理对应;
(四)案外人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对案涉特殊动产有处分权。
4、关于以房抵债合同的效力问题
在房地产开发或者建设工程施工中,由于无力支付开发费用或者工程价款,开发商以已经建成或者在建的房屋抵偿所欠的债务。以房抵债的协议既是当事人之间履行债务的一种方式,也是双方就如何履行原债务达成的新协议,只要该协议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形,应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协议。抵债的房屋是否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不影响以房抵债协议的效力。
5、案外人基于以房抵债协议对被执行房产提起案外人异议的,应如何处理?
【参考意见】:
对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债务清偿期届满,在查封前已经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以房抵债协议并实际合法占有被执行房屋,且不存在规避执行或逃避债务等情形的,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 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审查。 如案外人系建设工程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外人享有的工程价款与抵债标的的价值相当,且工程款清偿期已经届满,案外人基于建设工程价款与被执行人订立合法有效的以物抵债协议,主张其已支付相应对价,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一般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