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公布《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
国务院令,公布《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
国务院总理李强于2024年5月21日签署第781号国务院令,公布《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条例》就我国目前现行的法律、法规及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中对国企领导、相关责任人应予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进行了梳理归纳,主要规定了适用对象的范围、处分工作的原则、处分的种类及其适用、处分的程序及复核、申诉等内容。旨在通过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监督来促进国企管理人员依法履职、合规经营、廉洁从业,推动国有企业合规管理体系和制度建设,实现国有企业的资产保值增值和可持续发展。
一、出台《条例》的背景和总思路
近些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监督管理工作。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深化国资国企改革,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加强国有企业 管理人员队伍建设,强化全面监督,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国有企业改革 发展和党的建设重要论述。国有企业通过合规体系建设,建立并逐步完成合规风险库,通过“三张清单 ”(风险识别清单、重要岗位职责清单、流程管控清单)解决风险是什么、怎么管、由谁管,依托有效性评价、违规追责等机制落地和全面贯彻和落实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各项监管要求。
《条例》制定坚持以下总体思路:一是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完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制度。二是坚持依法处分原则,根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和相关法律、国家规定,细化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法行为及处分的适用,对处分的程序、申诉等作出具体规定。三是坚持问题导向,聚焦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易发多发违纪违法问题,明确底线红线,推进标本兼治、系统治理。
二、《条例》的适用范围
(一)适用的企业和人员
《条例》适用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给予处分的活动,覆盖各级各类国有企业。国企管理人员是影响国企发展的关键群体,国企管理人员能否合规履职,决定了国有企业的竞争力。《条例》沿用《监察法实施条例》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界定,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是指国家出资企业中的下列公职人员:一是在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二是经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三是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工作的人员。正如国务院国资委2021年12月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强化年 ”工作部署会,提出:要强化领导合规意识,严格依法依规决策,切实发挥“关键少数 ”作用。
(二)规制的行为
《条例》列举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九大项的违法行为,包括违反三重一大决策程序,不廉洁从业,违反薪酬管理制度、办公超标、公款旅游,违规经商、对外兼职、谋利,损害管理对象合法权益,违规经营导致国有资产损失或其它严重不良后果,国有金融企业人员违规经营,违规经营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其它情形。
三、给予处分的主体
《条例》第二条、第四条规定,“任免机关、单位 ”对违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给予处分,此处应包括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提名、推荐、任命、批准有关管理人员任命的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 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
任免机关、单位应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违法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发现超出管理权限的,应及时报告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单位处理。对同一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已经立案或给予政务处分的,任免机关、单位不再重复调查或给予处分。
四、给予处分的种类及适用
(一)处分的种类和期间
《条例》第二章规定了处分的种类和适用,将其上位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关于公职人员处分的种类和期间进行了直接引用。处分从轻到重包括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记大过(18个月)、降级(24个月)、撤职(24个月)、开除。
(二)多个违规行为、多人违规应该如何确定处分
根据《条例》第九条,对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同时存在两个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违法行为,应分别确定每个违法行为的处分种类。如果处分种类不同,则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如果处分种类相同且为撤职以下的处分,则可以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处分期,但最长不得超过 48 个月。《条例》 第十条规定,若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违法行为,需要分别根据每个人应承担的责任给予相应的处分。
五、《条例》明确处分及复核、申诉的程序
《条例》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七条对处分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明确处分的程序性要求,包括对涉嫌违法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进行调查、处理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不得以非法方式收集证据,如:威胁、引诱、欺骗。依各承办部门的权限和程序规范处分的各个环节,保障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权。为商情有管理权限的检察机关提供支持。明确处分书的制作、送达,对案件调查的回避制度等作出明确规定。
《条例》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五条对复核、申诉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被处分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分决定的任免机关、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按照管理权限向上一级机关、单位申诉。
六、从《条例》看国有企业合规的重点问题
(一)重视“义务性规则 ”而忽视“保护性规则 ”
“义务性规则 ”和“保护性规则 ”是企业合规的两个方面。“义务性规则 ”约束企业人员的行为边界,企业人员“应当做 ”和“不应当做 ”的行为规范。 “保护性规则 ”明确责任边界,可能出现的风险事件,划定责任边界,从而确保职权、职责与法律后果的匹配和均衡。
而在大多数国企合规实操中,都过分侧重“义务性规则 ”的设置,而在“保护性规则 ”的设置上出现明显的缺漏,从而导致发生风险事件时,不能很好界定、区分风险责任。所以,应当打破对企业合规偏重“义务性规则 ”的问题,从而更好兼顾“保护性规则 ”,增强企业合规制度抵御风险的能力。
(二)重视“腐败问题 ”而忽视“渎职问题 ”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既是国家公职人员,也是企业管理者。在实际生活中,很多管理人员对“贪污 ”、“贿赂 ”等犯罪了如指掌,但对“渎职 ”的法律后果认识不足,以为渎职行为仅会引起民事赔偿责任或者政务处分,但并非如此。
例如在某些案件中,由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职责执行不到位,而引发的一连串如串通投标、重大责任事故等刑事风险,形式层面上的“渎职 ”法律后果。
(三)重视合规的“形式 ”而忽视其“可行性 ”
在国企合规中,还存在这样的现象:国企指定了十分细致全面的决策、审批、执行和监督制度,包含了各种不同的经营管理事项,形式十分完备。但在企业的真实经营当中,由于合规制度设置的非常复杂,与实际业务偏差较大,无法执行合规制度,存在合规制度架空的情况,无法发挥合规制度应有的行为规范效能。
总而言之,从法律政策的角度来看,审批程序设置的多少,有没有进行集体讨论决策,合规制度的形式是否完备,并不是可以有效防范法律责任的标准。而企业合规方案的设计、是否能发挥“务实、精准、管用 ”的效能标准才是法律政策更为关注的问题。
七、总结
《条例》作为一部行政法规,其上承《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下接《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等众多国资监管规定,为国有企业合规管理提供了明确的框架,使国企管理人员的责任更加的清晰。在合规管理体系中,梳理重要岗位合规清单,强化对国企管理人员的管理,明确责任追究,有助于企业建立健全合规体系和内部监管机制。作为国有企业的管理人员应该“知规守规 ”,明确行为红线,依法履职、廉洁从业,加强国有企业合规管理,推动国有企业长远发展。